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北京大学医学部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建设优良的学习、科研和生活环境,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为国家培养合格的建设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北京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医学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医学部全体学生。包括在医学部正式注册并参加正常学习活动的专科生、本科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 第三条 学生在医学部内有违纪行为的,依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学生在医学部外参加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挂职锻炼等社会活动中有违纪行为,参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根据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行政处分的,应由学生所在院(部)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司法和公安部门认定其行为违反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但不予处罚者,医学部可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下处分。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公安机关处罚者,视其情节,可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违反国家法律,受到刑事处罚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六条 受处分者,应同时受到下列处理: (一)取消其当年(指学年度,下同)参加学校和医学部各种奖励、各类奖学金评定的资格。 (二)学士学位的授予按《北京大学医学部大学生学籍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享受研究生普通奖学金者,按照《北京大学医学部研究生普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处理。 (四)博士、硕士学位的授予按照《北京大学对受纪律处分和退学研究生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有其他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违反校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害后果轻微,可以从轻处分: (一)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为表现,可从轻处分。 (二)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认错态度好,可从轻处分。 (三)其他可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八条 违反校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从重处分: (一)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 (二)在医学部曾受过处分,再次违纪者; (三)勾结校外人员作案,违反本条例; (四)涉外活动违纪; (五)违纪群体为首; (六)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九条 处分违纪学生的权限、程序与管理。 (一)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由院(部)学生工作办公室/主管研究生工作办公室(下同)查证,院(部)办公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经院(部)主管领导批准。根据管辖范围报学生工作部/研究生思想工作部审核同意后备案。 (二)若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处分,由院(部)学生工作办公室/主管研究生工作办公室查证,办公会讨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院(部)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由学生工作部/研究生思想工作部做出处分决定,报医学部主管领导同意。 (三)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院(部)学生工作办公室/主管研究生工作办公室查证,院(部)办公会讨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由学生工作部/研究生思想工作部做出处分决定,报医学部主管领导,由部办公会研究决定。 (四)医学部相关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应及时调查清楚,必要时报保卫处调查。对已调查清楚的学生违纪事件,将有关材料送交学生所在院(部)及学生工作部/研究生思想工作部,由学生工作部/研究生思想工作部与学生所在院(部)按规定处理。 (五)案情复杂或性质严重的学生违纪事件,由保卫处或派出所负责调查。各单位在调查学生违纪事件中遇有困难,可提请保卫处调查。保卫处或派出所调查清楚后,将有关材料送交学生所在院(部)及学生工作部/研究生思想工作部,由学生所在院(部)和学生工作部/研究生思想工作部按规定处理。 (六)对事实清楚的违纪案件,有关院(部)应在收到材料或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做出处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逾期将由学生工作部/研究生思想工作部直接处理。同时对有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有关院(部)在处理学生违纪事件时量度不当或未按规定处理时,学生工作部/研究生思想工作部有权提出异议,要求该院(部)重新审议,或直接做出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应认真及时执行医学部的决定。 (七)违纪事件涉及不同院(部)的学生时,由学生工作部/研究生思想工作部协调处理。 (八)在特殊情况下,学生工作部/研究生思想工作部有权对违纪者直接做出处分决定。 (九)学生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由所在院(部)及时将其处分决定和有关材料存入文书档案,并将处分决定存入学生人事档案;学生受到记过以下处分的,由所在院(部)及时将其处分决定和有关材料存入文书档案。 (十)留校察看以一年为限。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学生所在单位负责考察,在察看期间有悔改为和进步表现者,可按期终止;有突出贡献者,经本人申请,院(部)审核,医学部批准,可提前终止(察看期不能少于六个月);经教育不改或察看期间又犯错误者,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对毕业班学生一般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十一)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在处分决定做出后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由医学部给予办理,其善后问题,按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处分决定做出后,由院(部)学生工作办公室/主管研究生工作办公室将处分决定送达给学生本人,由学生本人签字(一式三份)。拒绝签字的,由所在院(部)送达的工作人员纪录在案;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字的,由学生所在院(部)记录在案。处分决定无本人签字,同样有效。同时根据管辖范围报学生工作部/研究生思想工作部备案,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学工部及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处分决定视情况及时在医学部、院(部)或班级范围内公布,并书面通知学生家长,对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学生工作部/研究生思想工作部决定是否公布。 第十二条 对学生的处理,事实要清楚,证据要确凿,依据要准确,处分要恰当。处分决定做出前,要给学生申辩的机会。经本人申请,各院(部)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意见。本人有权向医学部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本人的申诉必须在接到处分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医学部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论通知申诉人。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经复查发现处分决定确实有误应及时更正并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中的给予某一级别“以上处分”包含该级别处分。
分 则 第十四条 学生不得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不得从事非法的社会、政治活动,不得在医学部进行宗教活动,不得泄漏国家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组织、策划或参与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学医学部的管理秩序,从事破坏安定团结的活动。 (二)张贴、投递、散发大小字报、反动传单,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散布反动言论,混淆视听,制造混乱。 (三)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 (四)组织开展未经批准的社会政治、学术活动或举办未经批准的沙龙、俱乐部等。 (五)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其他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六)组织进行非法宗教、迷信活动。 (七)泄漏国家秘密,造成后果。 第十五条 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给予以下处理: (一)虽未动手打人,但用言词侮辱或其它方式触及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动手打人,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三)策划、怂恿他人打架、斗殴,未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打架后果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伤害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在调查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故意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因打架斗殴致人人身伤害者,向受害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参与走私、贩私等非法经营,触犯法律、法规者按第五条处理,其它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学校勤工助学活动章程及助学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者可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北京大学医学部学生军训规则的相关规定,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以各种手段非法占用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财物者,除如数偿还和按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视其情节应给予下列处分: (一)盗窃公私财物,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比照盗窃从重处理。 (二)经公安部门确认盗窃者,虽未窃得财物,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拾物不还、非法占有遗失物或他人财物,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进行掩盖、窝赃等,可以比照作案者处理。 第二十条 损坏公私财物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由于过失损坏公私财物,价值在500元以上,除酌情予以经济赔偿或罚款外,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者,除赔偿损失和按规定处以罚款外,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故意损坏文物、古木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医学部关于学生宿舍管理的有关规定,扰乱宿舍管理秩序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学工部加内容) (一)未经批准,随便调换、私自占用学生宿舍或出租床位,经批评教育不改为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未经批准,擅自留宿非本宿舍成员,经批评教育不改为者,给予警告处分。因留宿非本宿舍成员或让其进入宿舍而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留宿异性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扰乱宿舍管理秩序,对其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影响,经批评教育不改为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违反宿舍消防、档绲南喙毓娑ǎ澜逃桓奈撸杈嬉陨洗Ψ帧R蛞陨闲形鸹鹪衷斐裳现睾蠊撸杓枪陨洗Ψ帧?BR> (五)其他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公民道德准则和大学生行为准则,给予下列处分: (一)故意损坏馆藏图书,以旧换新,偷用他人证件借书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伪造、变造、冒领、冒用、转让各种证件或证明文件者,可给予以下处分: 1.伪造学生证、图书证等各种证件者,伪造各类有价证券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变造、冒领、冒用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转借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者,视后果情况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4.违反医学部校医院有关公费医疗的规定,弄虚作假者(如伪造修改处方、药方,开假报销 单、开假证明等),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5.明知自身患有传染病却隐瞒病情、拒不接受治疗并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6.为达到个人目的有下列行为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私刻、伪造公章; (2)涂改伪造成绩; (3)伪造教师签名; (4)伪造各类获奖证书、证明、毕业证等有关证件、证明文件。 (5)实验或实践课文字作业中作假结果报告、在临床学习实践的医疗文件中作假结果报告或不负责任导致医疗文件不真、临床实践课或生产实习中,开假假条、假处方、假证明,伪造假收据,伪造病历者。 (三)侮辱、谩骂或威吓他人,经教育不改为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造谣、诬陷他人,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因学习成绩评定、转系、毕业分配、评奖、处分等原因,对有关人员寻衅滋事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校纪执行公务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冒用学校或他人名义,侵害学校或他人利益,给学校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严重违反社会风纪,有下列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1.侮辱或以其他方式严重骚扰他人者。 2.卖淫、嫖娼行为当事人及参与者。 (十)其他违反公民道德准则和大学生行为准则,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在临床见习和实习期间,违反医院规定,在医疗过程中引起有关性侵犯指控而无法证明本人无错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2、利用医生身份引诱异性病人交往而引起纠纷,并且无法证明自己机无错者,给予记过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收看、复制、传播、贩卖淫秽物品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收看淫秽书刊、网页、录相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为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涂写、书画淫秽文字、画像,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通过网络、手机短信等方式传播假信息、不良信息、泄密或对计算机系统、网络进行攻击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以各种方式组织或参与赌博者,给予以下处理: (一)凡用麻将、扑克及其他任何方式和手段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者,一经发现,没收其赌具和赌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组织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破坏环境卫生,扰乱学校公共场所正常秩序,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建筑物、公用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张贴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损坏校园设施,破坏草坪,攀折花木者,除赔偿损失和处以罚款外,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扰乱课堂、食堂、图书馆、会场等公共场所秩序,乱扔废弃杂物,经劝告不听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习纪律、考试纪律的本专科生(含长学制学生)和研究生,分别按照医学部本科生和研究生学籍管理、考场纪律的有关规定,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临床学习过程中,有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医学部有关部门和各院(部)必须认真执行本条例,违者要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学部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其他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者,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医学部学生思想工作部、研究生思想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2005年12月19日第35次部办公会讨论通过,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大学医学部 200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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